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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封)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封)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涉案能源公司相关的200余个企业公户和个人账户进行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处〔2022〕18号
青岛***能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CT05)
我局于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2016年3月4日至2022年4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税务登记中主营明细行业为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你单位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在无生产加工能力的情况下,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购进货物品名及其购进金额占比分别为“白油52.11%、原油17.69%、柴油21.92%、汽油0.36%、其他油品8.18%”,销售货物品名及其销售金额占比为“柴油97.60%、白油2.41%”。
2.你单位2016年3月4日成立,纳税申报至2021年9月申报期,其中,2021年9月零申报,检查期间取得的543份增值税进项发票中,有146份已被认定为认证后失控票,涉及金额19802211.35元,税额3214596.87元,你单位将上述已被认定为失控票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未作进项税额转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你单位《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和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韩某双、相关上下游企业及资金关联人员200余个企业公户和个人账户进行查询,发现上游19家企业、下游53家企业资金存在全额或部分资金回流,大量存在同日、间隔时间较短、相同金额的资金进出现象,无正常企业的资金停留情况两种资金异常类型。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与部分上下游企业存在资金流向异常情形,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的规定,对你单位2016年8月至2021年7月对外向唐山市义联运输有限公司等53家单位开具9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75782543.78元,税额10443854.21元。你单位2016年8月至2021年7月从上游淄博智皓化工有限公司等19家单位取得2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68416614.92元,税额9031266.62元。
你单位若对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二年七月四日
青岛1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青岛#
2022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在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有11家公司在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已被法院判决的,不再移送公安机关。
11家公司中,虚开金额最低的为60多万元(税额10多万元),虚开金额最高为3500多万元(税额460多万元),例如:青岛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372份,金额3586.08万元,税额466.19万元;二、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82份,金额2676.22万元,税额454.95万元;具有虚开发票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即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1.3.简要案情:周某某从两家金属公司购买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98460.8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6738.3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交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涉案款项移交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处理。
2.1.案例二: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8〕75号)
2.3.简要案情:阳某某与他人商议,从青岛两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10008.5元人民币,税额共计219402.9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282刑初62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州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2467735.85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位莱州A机械有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因其系被告单位莱州A机械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能代表、体现该公司的意志,莱州A机械有限公司亦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单位莱州A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莱州A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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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虚开发票37万被移送公安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2021年第3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服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3551171)《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1〕465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15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检查组拨打税务登记中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电话1836***2500(多次拨打,无人接听)、186***6832(空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城阳区税务局经实地核查并拍照,未找到你单位,并于2021年6月7日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该单位已走逃(失联)。2021年6月15日在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外部网站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青税稽二检通一﹝2021﹞772号)。
2、你单位接受睢宁县仁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份:发票代码为3200162130,发票号码为62096030—62096033,发票金额合计316239.32元,税额合计53760.68元,价税合计370000.00元,货物名称:布,税率17%,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8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经青岛市税务局大数据应用平台查询该单位银行信息,在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明细中未发现与睢宁县仁浩泰纺织有限公司相关的资金交易往来。
二、 处理决定
对你单位2017年度涉嫌接受睢宁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我局暂认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你单位合计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金额合计316239.32元,税额合计53760.68元,价税合计370000.00元,已达到移送公安机关标准移送公安机关。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2〕1102号
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9638605)
我局(所)于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市南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到你单位的注册经营地址,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已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2022年7月3日已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送达。
你单位2017年4月取得***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1200143160,发票号码:00204620-00204623,00204625-00204642,发票代码:1200162160,发票号码:00298381、00298382、00298629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352870.57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认定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取得昶聚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规定,你单位取得昶聚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作2017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352870.57元,应补缴2017年4月增值税352870.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4700.9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10586.12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7057.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上述少缴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更正申报。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7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2〕1225号
***(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0***Q2J):
我局于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26日依法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室进行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多次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已联系不到此人。你单位已注销税务登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已对你单位出具走逃失联证明,目前状态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你单位于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涉嫌取得南京安尔祥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发票代码032002100204,发票号码01006394-01006395、09420523-09420524、09420584-09420593、09420638-09420643、10835269-10835271、13265527-13265533,品名:*现代服务*咨询服务,金额合计2634998.03元,税额合计1193.68元,价税合计2636191.71元。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更正申报。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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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二处〔2022〕817号
青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U4A)
我局于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8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号)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21年5月24日,经对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号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多次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仅接听一次后无法接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领购发票后,集中在2021年7-8月对外开具。
(三)你单位实际控制人及参与经营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承认没有真实经营业务,收取开票费对外虚开发票。
(四)经查你单位银行账户信息,存在资金闪进闪出、部分资金回流等不符合经营常规的情形。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对外向烟台森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裕盈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恒岳能源有限公司等65家单位开具未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1683份,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165897163.7元,税额21566629.3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该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8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二处〔2022〕622号
青岛***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XJ98L)
我局于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30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室)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室为虚假地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2022年3月4日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目前状态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你单位存续时间短,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走逃未申报。
(三)查询你单位银行账户为虚假账号。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的规定,对你单位2021年11月开具给永城市正宇门业有限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25663.72元,税额合计68336.28元,价税合计594000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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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5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2022〕864号
青岛***五金机械厂:(纳税人识别号:91370***449299)
我局于2022年8月8日起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即墨市***)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经到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即墨市***进行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于2019年1月23日走逃(失联)。检查组于2022年7月8日在青岛市税务局外部网站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你单位取得青岛恒昌辉宇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为3702152130,发票号码03718925,金额99824.79元,税额16970.21元,价税金额116795.00元;发票号码03718926,金额99824.79元,税额16970.21元,价税金额116795.00元;发票号码03718927,金额99423.08元,税额16901.92元,价税金额116325.00元。在2016年1月认证抵扣税额50842.34元。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为虚开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应补缴2016年1月增值税50842.34元。你单位于2017年6月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进项税额转出50842.34元,本次检查不再做补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至四条规定,应按7%税率补缴2016年1月城建税3558.96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按3%费率补缴2016年1月教育费附加1525.27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按2%费率补缴2016年1月地方教育附加1016.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上述税费已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予追征。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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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青岛22家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青岛#
#虚开#
202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在官网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22家公司对外开具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但该22家公司当中,有部分公司涉嫌虚开的税额并未达到5万元以上,税务机关依然移送司法机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青岛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01月至2020年0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份,金额29.76万元,税额3.86万元。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此外,山东宇某医药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法院判决,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当然,对于虚开税额超过5万元的,亦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不起诉#
1.1.案例一: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1.3.简要案情:金某某从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53178.96元,税额合计167555.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黄岛检职检刑不诉〔2019〕64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他人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总金额为399242.74元,总税额为67871.26元,总价税合计46711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3.3.简要案情: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498456.8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54737.6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虚开税款已经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经营青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期间,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购买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08400元,税额共计290428元,价税合计共计199882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青岛A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岛A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5.3.简要案情:穆某某联系他人具体经办,购买其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9988.08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57263.1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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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身边事#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三罚〔2022〕134号
青岛***模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091858J)
经我局于2022年06月18 日至2022年09月02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 )2017年01月01 日至2017年12月31 日纳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经到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青岛市即墨区***进行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
(二)根据发票协查信息,你单位于2017年8月取得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2163130,发票号码为00659052-00659058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612393.14元,税额合计104106.86元,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你单位于2017年8月全部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经查询你单位及相关银行账户,发现你单位与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发票所涉资金往来异常,全部资金回流。
你单位上述行为不符经营常规,属于票、货、款不一致,定性为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发票。
2.通过查询你单位开户银行,发现你单位与虚开企业青岛金腾富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业务存在资金回流。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5697.1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5,697.1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2022〕717号
青岛***包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77361373G)
我局(所)于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15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即墨市***)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21年9月17日注销,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员,实际处于失联状态。
(二)根据协查发票信息,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具给你单位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463.68元,税额14528.82元。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上述发票你单位于2015年12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相关规定,你单位应转出2015年12月进项税额14528.82元,应补缴2015年12月增值税14528.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7.02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教育费附加435.86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290.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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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济南税务局局长调任青岛税务局局长?平调、提拔还是降职?】
答案:提拔
1.济南税务局:济南市是副省级城市,济南税务局为副厅级单位,局长为副厅级干部。
2.青岛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隶属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管理,履行省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权限,机构级别正厅级,所以局长为正厅级干部。?
所以,级别上,济南税务局(副厅)<青岛税务局(正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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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从经济总量看,2019年青岛市的GDP继续在省内排名第一,完成的名义GDP11741.31亿元,济南市排名第二,完成的名义GDP为9443.4亿元,虽然差距慢慢缩小,但济南要超越青岛是很难的。
#深圳资讯# #深圳头条# #青岛头条# #青岛# 对比深圳市税务局和青岛市税务局2021年度拟补充录用公务员名单,我的天呐,简直颠覆我的认知!
青岛市税务局此次补录5人,2名本科生,3名硕士研究生,研究生是主力军。深圳市税务局此次只补录1人,本科学历,清一色女生。
青岛市税务局5人,分别毕业于山东大学、苏州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山东财经大学和山东警察学院,双一流高校占比40%;深圳市税务局1人,毕业于二本院校济南大学,二者相差悬殊啊。
青岛市和深圳市都是副省级城市,俩市税务局都是副厅级单位,级别一样,但是薪资待遇差距太大了,深圳市税务局远远高于青岛市税务局。
地域不同,经济用量不同,公务员工资待遇差别还真是大呀。
以上人员名单来源于官网公示,仅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4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03MA3CDK8852)《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1〕746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9月3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12号16#为虚假地址,无法找到你单位。2019年3月4日你单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2021年3月4日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经核实确认,靖合永于2019年3月4日办理税务登记注销,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网)显示协查对象未注销,目前确实无法查找,已经走逃(失联)。
(二)厦门华德美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开具给你单位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代码3502164320,发票号码11948823,货物名称为材料,金额61941.75元,税额1858.25元,价税合计63800元,202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税前列支费用的凭证。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青岛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抵扣,因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2021年第35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7351941H,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1〕733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孙家沟岔村,进行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已于2016年9月8日起走逃(失联)。
(二)广西南宁品之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具时间2015年9月24日,货物名称:聚氨酯,发票代码:4500144130,发票号码01956969-01956975,税额合计112606.81元,发票开具日期2015年9月24日,你单位于2015年9月认证。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广西南宁品之盛贸易有限公司_其他违法》(协查编号:445010003210702238)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你单位应转出2015年9月进项税额112606.81元,补缴增值税112606.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9月城建税7882.48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9月教育费附加3378.2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5年9月地方教育附加225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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