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法院招公务员(公务员考试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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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2014年法院公务员公告(2014年司法考试成绩公布)

2、2014年法院招公务员(公务员考试 法官)

2014年法院公务员公告(2014年司法考试成绩公布)

2014年法院公务员公告(2014年司法考试成绩公布)

2014年12月,美国著名服装生产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将一家中国同行玛伟贸易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理由是对方在未经同意的状况下,使用了与本公司类似的商标标识及品牌图案。原来,早在1986年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就向中国相关部门提交了特有的品牌商标“POLO”及专属商标图案“马球运动”。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POLO”商标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声名在外。而这一次,玛伟贸易有限公司在自己生产出品的品牌服装上印制了“HPCPOLO”商标字样,并且在商标标识上也使用了与波罗劳伦相近的“马球运动”图案。最终,负责受理本起案件的中方法院判定玛伟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付波罗劳伦经济损失8000元。——《国家大战略:从德国工业4.0到中国制造2025》

【台海说法:买了二手房,卖方却隐瞒了地下室,可以要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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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潘某、梁某从赵某手中买到一套位于一楼的二手房,随即入住至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提及地下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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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间,赵某经常在涉案房屋下方一间地下室中使用电钻、电焊机等进行作业,严重影响了潘某和梁某的正常生活。经交涉,潘某和梁某才得知涉案房屋附带有一间地下室。但赵某称该地下室系单位分配,不能交给潘某和梁某。潘某和梁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交付该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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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赵某对地下室不享有产权,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潘某、梁某亦未举证证实地下室的产权登记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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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地下室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同属于一人,不适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赵某对地下室并不享有处分权,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转让地下室使用权,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潘某、梁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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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梁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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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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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地下室实际系小区自行车库的一部分。该自行车库多年前被改造为多间独立的地下室,大部分业主均拥有一间。赵某目前在案涉小区并无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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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认为,涉案地下室设计用途为自行车库,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赵某转让房屋后,其已不具有小区业主成员主体身份,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应随房屋一并转让,其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应一并转让,故其不再拥有涉案地下室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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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地下室虽然设计功能为自行车库,但在多年前已经被分割给众多业主独立使用,故从有利于增进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尊重大部分业主的真实意愿和合理使用的原则考虑,该地下室应当由先前分配的业主使用。现涉案房屋专有权已转让给潘某和梁某,故其有权要求赵某腾空并交付涉案地下室。最终,南京中院改判赵某迁出并交付房屋附带的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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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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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院民四庭法官刘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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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小区自行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赵某在几年前已经出售了涉案小区的房屋,已经不再是涉案小区的业主,其不应再对位于自行车库的地下室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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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和梁某作为新的业主,对自行车库享有的仅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是否当然有权要求赵某交付涉案地下室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是,本案存在特殊的情况:本案小区全体业主多年前已经对自行车库行使管理权,一致同意分割使用自行车库,且至今仍保持着分割使用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小区内的房屋与地下室保持对应附属关系不仅与广大业主的意愿一致,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新的业主有权向原业主主张交付房屋对应的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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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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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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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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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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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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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5——沈某与王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法院判处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南民初字第585号】

王某系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无锡分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8月26日,沈某从其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王某银行账户(账号62×××13)转账2153000元。后王某在转账交易单右下方注明:以上款项已确认收到,另收到现金847000元;落款处确认人栏内由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

2011年12月29日,形成借款协议1份,载明:出借人(下称甲方)为沈某,借款人(下称乙方)为王某、无锡分公司;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多次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如下,1、2010年6月3日借款300万元,2、2010年8月26日借款300万元,3、2011年4月7日借款200万元,4、2011年4月20日借款139万元,5、2011年6月20日借款300万元,6、2011年11月7日借款200万元,7、2011年11月26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应于上述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乙方每天支付甲方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乙方如违约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栏内由沈某签字,乙方栏内由王某签字并捺手印,签约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

另查明:2012年1月,沈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无锡分公司归还借款协议中2010年6月3日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某集团公司对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号:(2012)南民初字第110号】。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因王某缺乏资金,陆续向沈某借款。2011年12月29日,沈某作为甲方,王某、无锡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明确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多次借款,双方尚存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王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变更为某集团公司。

该案审理过程中,沈某提供了收条、借款协议及工商登记查询表,其中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某人民币现金31.5万元,银行转帐268.5万元;王某在收条上签字捺印,无锡分公司在收条上盖章,收条上还有无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的私章;收条上王某下的落款日期“2010年6月3日”覆盖在某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及无锡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上。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金额认定。根据沈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王某在该付款凭证的注明内容,可证实沈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王某交付300万元的事实,后王某在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再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从证据优势的角度,本院对上述3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的金额应为300万元。关于王某在前案诉讼提出在借款关系发生后已陆续向沈某归还607.5万元,沈某提出异议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往来凭证,证明除借款协议所载借贷关系以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金额3871200元),从而证明王某提出的607.5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沈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了多次借款且金额巨大,2011年12月29日借款协议形成时双方并未对该607.5万元进行核算并予扣除,故不能确定王某主张的607.5万元款项与涉案借款700万元存在关联,故本案对该款项不予理涉。关于王某在前案诉讼中提供的向沈某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依据,沈某已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亦不宜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沈某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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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女权。

你说得对,举证很失败。

没有证据,不等于没有发生。

2014年报警,为什么多年后才审?谁能说一说?

百度百科,"饶颖事件",赵说“我根本就不认识她。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你怎么看?

建议双方直播测谎。你认为谁敢谁不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件

文书公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刑更2191号

罪犯王琦,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6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6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王琦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巡视员谢红星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讯据河南省纪委监委消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巡视员谢红星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谢红星简历

谢红星,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河南杞县人,1974年5月参加工作,1977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研究生学历。

1980.03—1993.11 历任郑州市公安局二科科长、技术侦查处副处长、经济案件侦查处副处长、纪检组正科级纪检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1993.11—1999.08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

1999.08—2003.04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正县级检察员;

2003.04—2005.12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

2005.12—2007.12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

2007.12—2014.02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

2014.02—2017.0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巡视员。

(河南省纪委监委)

2018年初,欧阳先生突然接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的执行通知,让他赶紧向信阳市某木器塑钢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欧阳先生这才知道:2014年8月,河南省信阳市某木器塑钢厂以他们公司拖欠对方110万余元工程款为由,将他们公司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2015年3月,平桥区法院缺席判决他们公司支付原告84万余元工程款。

经过多次的应诉,上诉,欧阳先生发现原来是他们公司的公章被别人伪造,并签订工程合同。

后来经过鉴定,公章确系伪造,但平桥区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定装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最后还是高级法院还欧阳先生一个清白,说他们公司因公章被人伪造而签订的合同,跟他们无关,无需担责。

@晓文通法

这里存在以下疑问?

1、2015年3月份平桥区法院的判决为什么是“缺席判决”?

按照规定,原告的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是应当送达给被告的,只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才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视为送达。为啥2014年、2015年欧阳先生未收到法院的任何诉讼文书,在2015年就被缺席判决了呢?

2、在已经证明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欧阳先生公司的情况下,平桥区法院要求“欧阳先生的装饰设计公司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公司未更换过公章”,这是什么操作?

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欧阳先生公司的公章,已经能够证明欧阳先生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原告,需原告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取得了欧阳先生公司的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欧阳先生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你对此事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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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法院招公务员(公务员考试 法官)

2014年法院招公务员(公务员考试 法官)

2014年,法院审理受贿案,中国高铁技术第一人被送上被告席,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法庭上他哭诉:十余年啊,一直未和老父老母吃团圆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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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张曙光毕业于兰州交通大学,那时的他风华正茂,先后在各地的铁路局工作。张曙光兢兢业业,不骄不躁,积极积累行业经验,职务也一路高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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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2003年,刘志军当选铁路部部长,张曙光也深得刘志军重用,得到了飞黄腾达的机会。他开始经手中国的高铁事业,刘志军提出战略,而张曙光则负责实际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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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进入高铁行业的张曙光勤勤恳恳,上达下行,思维活跃,成为了当时的“中国高铁总设计师”。他常常和部下一起讨论工作,工作到凌晨也是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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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至于在领导定期视察时,下面的干部怕的不是刘志军,而是负责实施的张曙光。刘志军可能在某些细节上关注不到,但张曙光不一样,他在工作中积累了大量操作经验,常常能一眼看出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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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2011年,刘志军与张曙光携手,已经修建了近2万公里的铁路。然而在这期间,张曙光积累了大量人脉,结交了各式各样的商人、厂家。谋利的商人们自然清楚,高铁项目可是个大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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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能在张曙光那里拿到合作机会,就不愁没钱赚。于是张曙光家登门拜访的人络绎不绝,一个个都备好了礼品,包好了红包,就等着张曙光开一开金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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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些金钱诱惑,张曙光并不坚定,从一开始便默许了这种行为,收受些小恩小惠。于是那些大老板们就顺着张曙光的需求,一步一步加码,张曙光则照单全收,并帮那些大老板“开后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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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北京某公司为了能与张曙光展开合作,决定用五百万来表诚意。当这份诚意汇进张曙光的银行卡后,张曙光当即点头,贪婪的面目已然展露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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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后来,张曙光敛财的行为愈发大胆,胃口也越来越大,上门找他的商人得拿出足够的诚意,礼品得让张曙光满意,才有与他合作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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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久了,张曙光当然也怕自己被查出来,心细缜密的张曙光决定为自己准备一条退路。他先后将自己的妻子和孩子都送到美国,并购置了一套豪华别墅,可见他随时准备潜逃到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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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财富与名誉双丰收,妻儿又不在身边的张曙光,自然也过不去“情色”这道坎。在一场酒会上,张曙光结识了歌手罗菲,彼时的罗菲收入不高,拿着那份微薄的工资,但她仍然有个富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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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张曙光无疑是她的圆梦人,酒过三旬,张曙光主动用钱讨好罗菲,并对年轻貌美的罗菲展开了疯狂的追求。从名车名表到豪华包包,张曙光用他贪污来的钱包养罗菲,也让罗菲彻底沦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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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能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张曙光还有成为中科院院士的想法。可依照张曙光在高铁行业的成绩,距离院士仍然还有一大段距离。那这段距离又该如何弥补呢?张曙光第一个就想到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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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很快张曙光就碰了壁,院士选拔岂是钱财所能摆平之事,张曙光贪污十余年,早已成了金钱的奴隶,没了为人的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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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前后后张曙光共贪污四千七百余万元,但这只大老虎吃得越肥,就越容易被无数双正义的眼睛发现。2011年,属于张曙光的新闻只有停职查办,这位高铁设计师的丑陋嘴脸被公之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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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案一出,连带着张曙光的上级刘志军,情妇罗菲等人也被一并揭发。2014年,张曙光被判处死刑,后于2017年改为无期徒刑,这只大老虎的余生,面对的不再是那声色犬马,而是牢房的铁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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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时张曙光只是感叹,做官后便不能和父母坐在一起,吃上一顿热乎的团圆饭。但这一切,无疑是张曙光咎由自取,倘若是忘了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等待他的便是那句“老虎苍蝇一起打”!

今天和省司法厅来到三原东周儿童村,左图是2014年我带公司人去的,儿童村的孩子们都是父母服刑人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关心这些孩子们,号召企业家朋友们参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老赖欠864万仍炒股高消费获刑#】2014年,张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姚某等4人借款本金数百万元,到期却不肯还钱。4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处张某归还本息共计864万。判决生效后,张某拒不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故意隐瞒财产、出入高档场所进行高消费、控制使用亲属名下股票账户买卖股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涉嫌拒执罪,依法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警方。经依法侦查、审理,2022年5月20日,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1个月。网页链接

非法集资案犯罪数额证据要求是什么?

总结: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认定

(一)综合认定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简称,“14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这样的表述还是比较笼统,但大致意思可以确认两点:

1.认定的犯罪事实(例如:犯罪数额),要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2.进行综合认定。

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据裁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简称,“17纪要”)第13条的规定,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上述规定事实上是客观证据优先审查,电子数据和书证重点审查。而且强调只有报案数额,则不能认定犯罪数额。这也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体现。

(三)证据存疑时,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笔者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中发现,审计报告的数额、合同金额和被害人转账金额,时常会出现矛盾。

例如,最常出现的情况是被害人自述的报案金额,高于合同金额;而实际转账的金额如果由被害人勾选的,往往也会高于合同金额;那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呢?

对于这个问题,参照《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面合同、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在案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相关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该总体思路还是按证据综合认定,但同一被害人如果报案金额与客观转账金额存在矛盾的,应当就低按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在民事诉讼中,一些没有律师资格的人是否可以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公司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中,没有律师资格,也不持有基层法律工作者证书的自然人能否代理公司参加民事诉讼,关键是看其是否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不少公司设有法律部(法务部)或者任命了专职的法务工作人员,这些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如果代理公司参加诉讼,只要该公司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即可以以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成为诉讼代理人。

如果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对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则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应当提供该法律顾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证明,以证实其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因不属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仅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87页。

但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可以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概所不问。———粉丝可在我的头条号内搜索“(2019)最高法民终9号” 见我2020.12.23发布的微头条

该判决与上述解答明显不符,也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悖。依该判决精神,公司只要临时给予一个法务身份,可能委托任何自然人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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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骗了他点彩礼,怎么就要蹲这么久的大狱?”2013年,黄彩梅对法院给自己的判罚目瞪口呆。她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竟然摊上了这么大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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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这个东西,也算是中国的一个传统习俗了,是古代男方家庭给女方家庭的东西。而女方家庭也会送来“嫁妆”,算是应了那句古话,“来而不往非礼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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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新中国成立了之后,旧式婚礼被废除,理论上来说彩礼、嫁妆这些东西是可给可不给的。不过,很多家庭还是很看重老祖宗传下来的这些老礼。所以彩礼、嫁妆在现代的婚姻中也算是常见。想来这也是比较能理解的,人一生才能结几次婚?要是结很多次才不正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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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广西的黄彩梅一家,还真的就把“彩礼”从一种“一次性资源”搞成了一种“可持续获得资源”。2013年10月,黄彩梅通过一个叫潘亚五的中间人的介绍,与一名叫王志帅的河南籍男子相亲结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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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聊了一阵子,觉得彼此挺投机,于是准备进一步发展。王志帅表示,自己准备带着父亲,来到黄彩梅家见见家长。谁知,黄彩梅倒是不客气,表示来看望,没问题,但是根据我们这地方的风俗,你得包个1360的红包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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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感情不牢靠的话,那黄彩梅聊到这个话题,双方的关系就该到此为止了。不过王志帅很明显是真的很珍惜这段感情,果断包好了红包,交给了黄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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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双方见过家长了之后,认为这算是门当户对,所以就准备结婚了。说实话,双方见面也就不到一个月,就这么把终身大事给决定了,怎么看都有点像是“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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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黄彩梅表示,虽然我们结婚很快,但是该讲的礼数还是不能少,你得发个38000元的彩礼。王家果断答应,爽快掏钱。结果钱打过去了之后,黄彩梅那边就联系不上了。先是黄彩梅找尽各种理由,推诿二人见面,到最后,干脆连王志帅的电话都不接了,消失的无影无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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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2014年3月,黄彩梅再度出山,又通过媒婆介绍,认识了一个叫王永安的男子。黄彩梅这次还是故伎重施,小红包、大彩礼一起上,成功从王永安那里骗到了31000元,得了钱之后又立马玩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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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一次,接到报案的警方有备而来,他们果断冻结了黄彩梅的银行卡,再一查账,幸好里面的两笔款子分文未动,于是警方将那39360元、31000元尽数还给了被害人王志帅、王永安,随后,他们逮捕了黄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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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彩梅通过骗婚的手段,索要结婚彩礼,使被害人信以为真,拿到钱之后又拒不见面,足可见黄彩梅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其真实意思是向被害人索要彩礼,即骗取礼金,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黄彩梅骗取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0360元,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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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被告人黄彩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年幼婴儿需其抚养、照顾,其诈骗所得也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没有那么大,因此,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彩梅予以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彩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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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实话,这个罪名对于黄彩梅来说,绝对算是轻判了。要知道,根据法律条文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是“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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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五十万元以上的,算是“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黄彩梅骗了7万多,按理说是要判个好几年的,现在只被判了三年,法律对她真的够仁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居住地进行了明确规定,要么是基于户籍、所有权、劳动关系、租赁关系而具有合法居住权利,要么是基于家庭生活、亲属关系等具有居住事实,具有较为频繁、固定的居住规律。而男朋友、女朋友处,既没有户籍、所有权、租赁关系等居住基础,也不属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关系范畴,所以在认定范围之外(如果是合租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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